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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101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5、84-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1 條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結清領取之結算金處理疑義
主  旨:所詢公務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者,與其服務機關學校在 貴局 94 年 12 月 20 日通函規定其
          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前已達成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其已領取之結算金,應如
          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9  日局企字第 0950005996 號書函。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 1  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予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 3  項)。……。」是以,各
              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對於退休金制度,於本
              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本條例並依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與其服務
              機關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
              準而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 貴局基於政府對於公務機關學校工友之退休金負有最終保證支付
            責任,及工友選擇勞退新制者權益之衡平性考量,於 94 年 12 月 2
              0 日以局企字第 0940066250 號函示,各公務機關學校對於選擇勞退
              新制之工友,其勞退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乃係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故各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
              技工、駕駛)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而領取之
              結算金,尚不得逕依上開函示規定予以追繳。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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