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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民法 第 1060、1089、20 條
戶籍法 第 42 條
旨:
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
主  旨: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37085 號函。
     二、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 42 條前段所
              明定。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
              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 106
              0 條及第 1089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
              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之
              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
              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倘解為得由戶長(即父母以外之人
              )代為決定,與上開法條規定似有未合。次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者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得由戶長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則上開法條規定將成具文。故前揭戶籍法第 42 條
              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
              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
              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
              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部 86 年 3  月 3  日法 86 律決字第
              06017 號函,即在闡示上述意旨,而非謂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
              定排除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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