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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03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93 條
旨:
旅館業使用土地期限屆滿所衍生問題乙案
主  旨:有關旅館業或民宿核准登記後,因其使用土地之期限屆滿所衍生問題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  月 13 日觀賓字第 09400363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第 2  
              項)」準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
              得附款(本部 90 年 6  月 11 日法 90 律字第 16027  號函參照)
              。行政機關於作成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持續具備,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以免作成處分後喪失法定要件(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88  年 8  月 2  次增修版,第 203  頁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定「條件」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所謂「解
              除條件」係指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失其效力稱之。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詢「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民宿管理
              辦法」第 13 條第 4  款所定「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如
              係各該估定核准登記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使用權利之
              持續具備,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以「未具備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為解除
              條件(附款),如作成處分後旅館業或民宿之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原
              核准處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三、另按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將該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
            所改變者而言(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
            實用」,89  年 11 月版,第 259  頁參照)。本件有關主管機關核
            准旅館業或民宿登記後,因旅館業或民宿之土地使用權利消失,致原
            核准登記之基礎事實(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變更乙案,如不廢止該
            核准登記,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090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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