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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514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72、73、76、89、9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8、19 條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
送達效力問題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經囑託該管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
     遭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應如何辦理送達始為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607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有關稅
              捐稽徵所發之各項文書,對於在監服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
              自應有本法有關送達規定之補充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
            ,依上開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
            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本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
              受時,得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
          四、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
              不能為送達者)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至於本件上開
              之情形與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268  號判例及本部(前司法行政部
              )43  年 3  月 24 日台令參字第 2473 號函釋之情形均屬有間,附
              為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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