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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50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訴願法 第 49 條
旨:
關於訴願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閱覽卷宗等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訴願當事人得
          向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錄)、影印、攝影卷內
          文書(有關資料)規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12 月 23 日府流資字第 094025515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係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該條第
       2 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 1  款規定「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之立法目的,只在促使公
              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
              正常運作。又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決議認為該款所
              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
              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決議綜合以觀, 貴府來函所述行政處
              分決行前知會勘紀錄,如僅記載事實而未有意見表達,則應予公開,
              其有關之照片亦同;至於作成行政裁罰前之文稿,則屬本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得予拒絕提供。
          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當事人如
              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
              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
              詢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已依法提起訴願,有
              關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乙節,宜請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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