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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482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1、2、3 條
旨:
機關公文,按公文程式條例意旨,係指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機關致
人民之公文,而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限,電子公文之記載方式得依公文
程式條例第 3  條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 貴部銓敘審定函交由送審人收執之部分,擬以電子公文交換之方式
     ,由機關收文後代轉,該審定函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6  日部管一字第 0942560121 號書函(兼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3 日公保字第 094001119
              4 號書函)。
          二、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
            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2  條規定: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4.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
            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第 1  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
            …其他電子文件行之(第 2  項)。」依上開規定觀之,公文程式條
            例所稱之機關公文,為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
            限,並包括機關致人民之公文。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機關公文電子文件之記載方式並未明文,而公文
            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5  項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
            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則本件所詢
            有關銓審函之電子文件記載方式依上開條例規定記載似無不可。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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