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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469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45、146、147、149 條
旨:
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5 日桃環法字第 09417016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復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時效為五
              年。又本條體例上係置於行政處分章內,遂有因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
              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
              定之疑義。
          三、再按,行政契約請求權之發生或係依本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47  條第 2  項規定,或係依據本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債編規定而生者,例如:準用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如認為上開請求權類型之消滅時效分別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民法各該相關規定,導致基於同一行政契約關
              係而生之各種請求權時效割裂適用本法及民法之不同規定,法律關係
              似顯複雜,為求法律簡明可行,且請求權本身與請求權時效並非必然
              不可分,另查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劃一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五年,基於上述理由,在欠缺法律特別
              明文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依本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五年為妥。
正    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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