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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415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3 條
旨:
關於保全業評鑑救濟制度之屬性定位等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保全業評鑑救濟制度之屬性定位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0 月 19 日內授警字第 09401030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稱「
              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
              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方有本法之適用。而所謂公權力行政,則係
              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政為(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 88 律字第 029742 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10 頁至第 11 項、第 561  頁參照)。
              查本件  貴部辦理保全業評鑑之依據僅係內部之行政規則,評鑑目的
              固為健全保全業體質,促進其健全發展及永續經營,惟其評鑑結果僅
              提供消費者於聘僱保全公司時之參考依據,似非屬上開所稱公權力行
              政之範疇。而其所謂申復之救濟途徑與來函學理上所稱特別權力關係
              亦無涉,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至該評鑑申復委員會應如何設計乙節
              ,則屬業務執行層面,非涉法律適用疑義,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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