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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368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
旨:
函詢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臺東縣議會函詢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4 年 9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7427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
              戒法第 3  條之規定: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 1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 2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本條規定停止職務者限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村(里)長,不包括民意代表在內。至職務停止之原因事
              實及刑事判決,依該規定並未明訂以發生於任內為必要。次按第 2
              審之刑事判決如經第 3  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 2  審判決前
              之程序(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參照),即第 3  審所
              撤銷者係第 2  審之刑事判決,效力不及於第 1  審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於當選縣(市)長前之行為,如因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經第 1  審判處有期徒刑,縱
              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惟第 1  審判決效力既不
              受影響,如於事後當縣(市)長,似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職。惟  貴部係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來函所詢疑義
              ,仍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自行衡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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