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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340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32、33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4 條
旨:
關於離職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適用自行迴避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離職員工吳○○女士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貴府是否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8  月 30 日府勞府資字第 09406009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
              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準此,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乃規定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該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故應自行迴避。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
              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直
              轄市、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
              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對於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為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
              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
              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不適用行政程序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該法第 32 條、第 33 條有關
              迴避規定之適用。又該法迴避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務員個人,而非行政
              機關,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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