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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29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檔案法 第 17、18、22 條
旨:
有關檔案法第 22 條規定已屆滿 30 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案,主管機關應
否再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審查疑義
主    旨:關於檔案法第 22 條等條文之解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7  月 29 日檔應字第 0940014411 號函。
          二、按檔案法第 22 條規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應用,其
              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依貴局來函說明一所
              述,本條於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該條內容
              係:「國家檔案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第 16 條(按現行
              法第 18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視情形延長其期限。」查其草案總
              說明略以:「……機關檔案及國家檔案於未屆 30 年之開放期限,皆
              可提供民眾團體依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惟主動開放以公開應用
              者,須經整理並有適當場所,爰參考其他各國之檔案開放年限,訂定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供眾閱覽應用,……」。該草案條
              文於立法院第 2  屆第 2  會期法制委員會第 7  次會議審查時,行
              政院代表詢答表示國家檔案建檔 30 年後「可以開放應用,但須注意
              但書的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2 卷,第 73 期,第 193  頁
              、第 203  頁),其所稱「但須注意但書的規定」者,究係指須注意
              有無延期放開放期?抑或係指須注意有無當時草案第 16 條(按即現
              行法第 18 條)各款情形?不無疑義。又該草案條文嗣後於立法院第
              3 屆第 1  會期法制委員會第 5  次會議審查時,始由立法委員提議
              修正為現行條文內容,惟主要係將延長國家檔案開放應用期限之同意
              權由行政機關移轉為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9 期,第
              147 頁至第 152  頁參照),至於上開疑義,亦無結論。
          三、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
              準此,本件有關檔案法第 22 條所定已屆滿 30 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
              案,主管機關應否再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審查疑義乙節,基於檔
              案為行政資訊之一部分及上開體系解釋,自宜採肯定見解,亦即主管
              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18 條審查。惟本件事涉立法目的之闡
              釋,宜由貴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詳細審酌相關條文制定當時及立
              法程序中之相關資料,本於職權解釋之。
正    本:檔案管理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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