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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260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3、44、45、46、96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23、4 條
旨:
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等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勞資爭
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核處,如駁回請求者,因係屬行政處分,應記載教示
條款,以讓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 

主    旨:關於黃李○○申請影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3  月 29 日中壢龍
          岡郵局存證信函及 94 年 4  月 7  日榮行字第 574  號函致貴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相關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7  月 4  日府勞資字第 09401715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
              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
              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至於該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依據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則係
              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
              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資
              訊公開辦法第 9  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
              法人、團體。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規定定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係
              屬程序規定;至於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關
              資訊公開及提供之規定,則屬實體規定,故倘行政程序終結且法定救
              濟期間已經過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直
              轄市、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
              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對於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為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
              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
              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該法第 46 條有關閱覽卷宗
              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該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
              適用。
          四、另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
              得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人民請求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如有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例如第 5  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
              上秘密、個人隱私者)。倘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時,依該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
          五、本件疑義,請貴府參照前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2 條及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又行政機關駁回行政資
              訊之請求者,係屬行政處分,應為教示條款之記載(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第 17 條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規定參照
              ),俾便當事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此說明。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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