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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209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兵役法 第 2 條
旨:
補繳補充兵年資退撫基金者之費用,所涉相關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函詢強制退還 89 年 2  月 2  日後具備補充兵年資,而於  貴部 9
          4 年 3  月 9  日部退三字第 0942474125 號令發布前,已依規定程序完
          成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者之費用,所涉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5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0942488448 號書函。
     二、按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與
       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
              :「公務人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
              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初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
              資……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中關於「義務役軍
              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之認定,如應依兵役法之規定為之,兵役法修
              正後,權責機關即應依處分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作成行政處
              分。又法律修正後主管機關依舊法所為之函令,如不符修正後法律規
              定即不得再援引適用,否則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與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
              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
              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
              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
              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此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
              權應予限制,爰設但書第 2  款規定(本部 89 年 9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32577 號函參照)。而該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
              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
              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
              無本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至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上開信賴
              保護規定之要件,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審認之。又此項撤銷
              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無息退還原繳費用乙節,因涉該條例之解釋與適用,宜由
              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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