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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40018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7、43 條
戶籍法 第 24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旨:
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林○○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05 月 09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40060174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37 條
              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揆諸上開規定,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 07036  號
              函略以:「…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從而
              刑事判決素不採作更正年齡之證件,不起訴處分書亦不例外」,雖係
              於該法施行前所作成,惟即寓有行政機關應本於權責另為調查之意旨
              。從而,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機關仍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 貴部 91 年 08 月 20 日修正發布
              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6  款未予區分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無對申請更正事項事實(如確實
              出生年月日)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而逕
              以各該書類行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核與首揭職權調查之規定
              ,並不相符。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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