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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446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41 期 60 頁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台中縣政府公報 94 年春字第 3 期 10-1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旨: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
主    旨: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營署綜字第○九三二九一五七五八一
              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參照) ,
              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
              政機關執行之問題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八八二頁參照)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
              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
              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
              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本件臺北縣政府如已依原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無法源依據核發許可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似尚非不得由案件申請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
              部事後同意,由臺北縣政府核發許可。
          三、末按所謂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
              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所謂第二
              次裁決,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
              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言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三九頁參照) ,二者均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內政部於區域計畫法修正發布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尚未整合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同意開發之案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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