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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21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24、25 條
旨:
關於農田水利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適用
疑義

主    旨:關於農田水利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勞職特字第○九三○○二一八四八號函
              。
          二、按所謂公法人,係指具有公法上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依
              我國現況,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係屬公文人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
              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
              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例如農田水利會即是(司
              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書、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參照)。準此,公法人固必然為公法組織,但公法組織則未必皆
              具有公法人資格,例如屬於行政組織中關鍵地位之各級政府機關,即
              非公法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一七五頁參
              照)。反之,因公法人具有法人格,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行
              政機關係附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此一公法人之下,並無法人資格
              ,亦不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與公法人有別。至於行政機關之
              認定,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
              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四)組一字第
              ○八一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上開規定所
              稱「各級政府機關」,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附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之下之各級政府機關而言,不包括農田水利會等其他公法人在內
              。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
              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一、會費收入。二、事業收入。三、財務收
              入。四、政府補助收入。五、捐款及贈與收入。六、其他依法令之收
              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
              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觀之,政府補助僅係農田水利會經費來源之
              一,農田水利會並不具有構成政府機關之「獨立預算」之要件,益可
              見其非屬政府機關。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上開規定所稱「團體
              」,並不區分公法團體或私法團體,均有適用。查農田水利會其原先
              係單純之民法上人民組織,嗣因任務所需,以法律提升其地位為公法
              上之法人,故其本質為公法上之人民團體(翁岳生編,行政法二○○
              ○(上冊),第二四八頁參照),從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農田水利會具有公法人之地位,為公法上之人民團體,有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倘內政部或  貴會
              認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不足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機會,建議應循修
              法途徑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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