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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125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6-7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7、37-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7、30、6、7、8 條
旨:
檢送對於核發謄本應注意之事項會議紀錄

主    旨:關於貴部檢送研訂「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二一五○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另本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準此,有關公務機關電腦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依本法第
              七條、第八條規定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尤應注意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貴部於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研商「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
              結論,初步規劃內容相似之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予以合併乙節,因屬
              貴部權責,本部並無意見。惟本部與會代表曾於上開會議發言略以:
              「土地謄本資料於電腦處理之範疇內,除所有權人外,可能包含其他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財
              務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仍全部公開或提供,亦恐有損共
              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權益。」換言之,為避免公務機關有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虞,在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與「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情形下,貴部於規劃「核發謄本注
              意事項」時,不論何種類之謄本,仍請參考上揭意旨,一併審酌提供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其必要,如僅提供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即足以達成特定目的利用之本旨者,似
              不宜將渠等除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併予提供。
          四、次按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雖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為表現,使當事
              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與內容,以保障交易安全(民法物
              權論,謝在全,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十二項),惟並無從推
              論須提供全部詳細登記資料當第三人,始能滿足土地登記公示原則目
              的,況且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應將土地登記全部細項提
              供給個人資料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銀行、地政士或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等)。準此,地政機關對外提供所保有之相關地政資訊,仍應參
              照本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如認為有必要公開或提供全
              部登記內容,建請貴部另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確規範,以杜爭
              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抄陳林次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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