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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27 期 41-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2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14 條
旨:
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

主    旨: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公告,以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環署土字第○九三○○一三九二三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準此,倘行政行為之對象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其內容為抽象性規範者,為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
              之行政處分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二二頁
              參照) 。在上開行政命令與典型之行政處分之外,實務上尚存有「一
              般處分」類型,此即係行政機關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
              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對人之一般處分) ,或是有關公物
              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對物之一般處分) 。「一般處
              分」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參照) 。由於上述對人之一般處分之相對人僅得依一般性
              特徵確定其範圍,因此其事實關係必係具體確定,始足與行政命令為
              區別。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可以規範效力是具一,次性或
              反覆性作為輔助判斷標準。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通常可認定事實
              關係具體;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許宗力撰,行政處分,
              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五六三頁參照) 。換言
              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要求任何人只要進入其
              規範領域,就須遵守其指示決定行為舉止,其規範效力具有反覆性者
              ,則其規範者實係抽象事實關係,而非具體事實關係 (許宗力撰,同
              前揭文,第五六六頁參照) 。至上述對物之一般處分,則係以「特定
              公物」為其規範對象。本件有關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址之公告
              ,以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
              定公告,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
              ,以及有無該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問題,請  貴署參酌上
              開說明就各個公告內容自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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