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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23 期 56-58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6-69、39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129、13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2、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

主    旨:關於再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包括行政罰鍰) ,
          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
          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執九十二署聲議四一五字第○九三六一
              ○○○二四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以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我國行政法規中
              多數並無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其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惟此
              非謂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及其強制執行即無期間之限制,故本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
              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
              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
              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上開令釋所稱「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者,係包括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
              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在內 (本部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
              解釋參照) 。又倘請求權內容係屬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所成立之公司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固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
              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部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參照) ,以
              避免造成執行期間永無限制之不合理情形。
          三、至於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中諮詢委員所提及行
              政罰法草案有關裁處權是否有中斷、不完成之疑義乙節:按行政罰之
              時效為何,我國目前並無統一規定,行政法規中亦較少見特別規定,
              早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號解釋固曾有謂:「修正印花稅法及修正營
              業稅法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不適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至於本部
              所研擬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刻正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
              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
              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
              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
              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本法不採時效中斷制度,因
              此裁處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應與前已進行之時效
              合併計算,以符合時效規定之精神。」準此,行政罰法草案係就裁處
              權時效為規定,並不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蓋行政罰之裁處
              權時效者,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後,行政機關得處以行政
              罰之期限;而本件所謂行政罰鍰債權時效者,則係指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對行為人等裁處罰鍰後,因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及其衍生之移送執行以及執行期間之計算問題,兩者顯有不同,從
              而並無比照援引行政罰法草案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提案十八有關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
              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
              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
              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
              間。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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