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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7005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旨:
鄉鎮市調解行政法律業務應否去任務化疑義

主    旨:關於鄉鎮市調解行政法律業務應否去任務化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鈞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前請各部會進行業務檢討,有關內政法務工
              作圈業務檢討結果(填報「四化」部分)審查表,其中項次「一.一
              」、主管部會機關名稱「內政部(民政司)」、業務項目「地方行政
              工作-推展調解行政法律業務」部分,工作圈檢討結果為「去任務化
              」,相關機關初審意見為「無意見」;惟查本部為鄉鎮市調解條例之
              主管機關,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之檢討,本部未曾受邀表示意見,爰
              擬具研析意見如後,點先敘明。
          二、按所謂「去任務化」,亦即「解除管制」,意指此項業務應自國家任
              務中予以排除,去任務化後,政府機關不再負有執行該項業務之任務
              (以上參照  鈞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
              委員會議通過「機關業務檢討原則」貳之一)。準此,因本部仍為鄉
              鎮市調解條例之主管機關,負責法規監督業務,故前開內政法務工作
              圈業務檢討結果(填報「四化」部分)審查表中,內政部(民政司)
              建議其有關推展調解行政法律業務應予「去任務化」,其用語似有誤
              解,核其真意應係不擬繼續辦理是項業務,而非所謂「去任務化」。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制度,與仲裁制度同屬法院外解決紛爭、疏減訟源之
              重要機制,為廣義司法改革之一環,自不宜由國家任務中予以排除,
              道理甚明。又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之推展,除本部為鄉鎮市調解條例
              主管機關,負責法規監督業務之外,調解業務本即鄉(鎮、市)之自
              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參照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
              自治預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準此,有
              關鄉鎮市之調解行政業務,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如由本部單獨
              負責推展、督導是項業務,因本部並非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恐難發揮
              實質作用。
          四、綜上所述,關於鄉鎮市調解業務,向來係由本部與內政部分工,本部
              負責法規監督事項,內政部負責調解行政業務,該業務宜由公權力執
              行之,其性質不宜去任務化。至於內政部不擬繼續辦理本項業務以及
              爾後該部與本部間之分工等相關事項,宜由該部與本部進行協商。
正    本: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本部人事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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