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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528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20 期 1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 條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
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受雇人」是否僅限於應受送
          達人本身之受雇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府環七字第○九二○○六五四七一號函
              。
          二  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本身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至於應送達處所,
              則應向其機關所在起、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
              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準
              此,於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原則上既應以該法人之所在地為應
              送達處所,則對該代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充
              送達時,該條項所稱「受雇人」,自應包括該代表人個人之受雇人以
              及法人之受雇人二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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