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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46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6 條
旨:
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後,是否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繼續委由該公
司辦理關稅配額之核配作業
主    旨: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實施關稅配額制度,原委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入會後
          關稅配額之核配作業,嗣該局改制為公司組織,是否仍得依「行政程序法
          」繼續委由該公司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五○八○三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
              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工程之定作、財物
              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
              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準此,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
              ,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律○九二○○
              二七五四四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定權限委任或委託之對象,係該為委任或
              委託機關所屬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同法第十六條所定
              權限委託之對象,則為民間團體或個人。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
              ,中央信託軩已改制為公司組織之型態,已非屬「機關」,故貴部擬
              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將關稅配額之核配作業委託該公司
              執行,尚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範範疇,而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
              辦理。惟「中央信託局」改制後如原屬該局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
              二年七月改制時起自得依概括承受之法理,承辦原屬「中央信託局」
              辦理之關稅配額核配業務,而無須為另一新的委託,亦無需重行踐行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公告程序(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法
              律字第○九二○○三六四四七號函參照)。惟中央信託局既已改制為
              公司組織,仍宜由主管機關配合正相關法規,使關稅配額核配作業委
              託該公司執行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以杜爭議。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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