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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458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17 期 29-3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36、37、4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7 條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
法規適用疑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
          法規適用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二○○六八三三九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
              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整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
              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
              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
              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
              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
              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各級主管機關接受個
              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準此,個人
              與團體對於古蹟指定之申請,似僅為古蹟審查之開始事由之一,各級
              主管機關似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古蹟之審查與公告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事實;從而,個人與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似不響影機關之職
              權發動與調查。
          四  另有關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對於本案之後續作法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乙節,來函所述均屬事務性處理事
              宜,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本部無從表示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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