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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09 期 91-9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3、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3-1 條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遞字第○九二○五○○八五八號函。
           (一) 關於送達調解文書應適用何種法律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規定:「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復規定:「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故有關調解文書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一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針對送達既有完整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 關於寄存送達時間未滿三個月即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依本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該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
                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
                止境之負擔,故寄存機關原則上仍應遵守三個月之寄存期間,如因
                作業疏失提早寄回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退回寄存機關,在
                未影響當事人取回該文書權益之前提下,似應加計原寄存期間補足
                三個月即可,惟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 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
                理乙節,按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
                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
                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
                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
                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
           (四) 關於向法人送達時應如何簽章乙節,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或管理人送達
                ,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自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其同居人、受
                雇人為補充送達,惟應注意有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參見本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結論) 。
          三  另貴公司建議行政執行處付郵送達之文書郵件封套之寄存處所加印「
              郵政機關 (郵局) 」或其他同義文字乙節,本部將轉請行政執行署參
              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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