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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043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99 卷 29-3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93、9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關於吊銷許可證之規定,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行政罰之範圍
疑義
主    旨:關於吊銷許可證之規定,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行政罰之範圍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二○三七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一項) 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
              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機關作成授與利益之行政
              處分時,如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得以附款方式保留在一定原因下得
              廢止該處分,嗣於具備保留廢止權之原因 (即附款) 時,依該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得廢止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前開係有
              關行政處分之廢止之規定,其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係有關自治法
              規得訂定行政罰之範圍規定,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三  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台南市政府修正「台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
              ,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妓女戶違反第十條第二十八款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輕重勒令停業一
              至二週。經處罰三次或處罰勒令停業後,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證
              。」及第三項:「妓女違反第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接客一至二週。經處罰三次或處罰
              停止接客後,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證。」規定觀之,其「吊銷許
              可證」似屬行政罰,自應受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其他
              行政罰」種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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