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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04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99 期 30-3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12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旨:
有關課予人民義務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等
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有關課予人民義務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
          關規定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環七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
              。
          二  按所謂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係指參與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之法定資
              格。如欠缺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不得作成或接
              受行政程序行為,故行政機關如對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處分,應屬
              無效。至於作成行政處分並合法送達當事人後,當事人始消失者 (如
              死亡或解散等情形) ,則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是否由其權利或義務
              繼承人續行程序,非可一概而論予以結案。另來函所詢有關結案之作
              業方式為何乙節,因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宜由貴局本於職權辦理。
              至於課予人民義務之負擔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及其相關法理,
              自不待言。
          三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準此,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之書面行政處分,因郵務人員疏失而遺失該文書,則該行政處分
              因尚未送達相對人而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仍請貴局本於職權處理
              。
          四  至於行政機關課予罰鍰之處分書送達當事人時,已逾處分書所載繳納
              期限,該處分書似可認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而行政機關
              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尚須依行政執行
              法上開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當事人履行,如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時
              ,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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