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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7003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4、45 條
旨:
檢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各
一份
主    旨:檢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各
          一份,敬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請  鑒核。
說    明: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係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原
              則性規定,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
              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
              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緣此,  鈞院前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會銜考試院發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以作為政府資訊
              公開法完成立法程序前過渡性質之法規。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草
              案,前經本部擬具完成陳報  鈞院核定後,由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函該立法院審議,惟歷經立法院第四屆會期仍未能完成立法程序
              ,基於屆期不繼續原則,該草案退回本部後,業經本部再予修正並獲
                鈞院許政務委員志雄於本 (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主持之審查會議審
              查通過。上開會議結論之一略以:「……二、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草案之制定與草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
              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請法務部與本法案一併提出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廢止案。……。」
          二  爰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之立法,擬具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
              及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將上開條文刪除之,俾符法制。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附    件: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
          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
          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緣此,本院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檢送「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函請  貴院審議,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基於屆期不繼續原則,本院爰函請  貴院第五屆第二會期重行審議。上
          開草案如獲  貴院審議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則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
          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
          五條修正草案,將上開條文刪除,俾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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