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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460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94 期 37-3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5 條
旨:
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方式
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
          方式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一○六六五○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
              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本件依來函
              所述情形係:行政機關因事務核定權責屬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
              經陳報獲權責機關核定或否准之函復,以服務機關為受文者,並未另
              函知或副知當事人等情。準此,宜分別情形而定: (一) 如上級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其函復僅具內部指示
              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又假設服務機關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則服務機關以該復函會知當事人,仍屬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二) 如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
              機關依法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但因未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列為復
              函之受文者,即有委由服務機關代為轉知之意,故如該行政處分係法
              規有特別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服務機關應以送達該書面予相對人之方式為之;另如法規未特別規
              定該行政處分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則服務機關以「敬會」或「加會
              」方式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該「敬會」或「加會」似亦可
              解為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上述各種情形並均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斷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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