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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355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91 期 30-31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
請有關機關協助」適用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花蓮縣政府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調解
          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六一一號函
              辦理。
          二  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保障民眾權
              益,其適用對象依該辦法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
              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
              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本件調解委員會並非上開規定適用對象,自
              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  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
              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一項)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
              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二項) 查該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
              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
              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
              事實真相,故該條例第一項規定:「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再者,第
              二項所定商請協助的範圍與第一項有關,但比較廣泛,不僅包括在調
              查證據時可邀請有關機關加以協助,其他依該條例處理之調解事項亦
              得請有關機關協助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一卷第九十七期院會紀錄第二
              八頁參照) 。是以,本件調解委員會自得商請消防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
          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至於
              提供資料就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如火災事件涉及刑案,已進入
              偵查階段,消防局自可聯繫請示承辦檢察官,在不妨害案件偵辦之情
              形下,似可請調解委員會具體敘明欲瞭解之內容,以節本、函文或其
              他適當方式答覆,而不宜全部拒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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