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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89 期 55-5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法 第 259 條
教師法 第 14、17 條
旨:
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離職後,學校始查明其於在職期間
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乙案
主    旨: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前社教系系主任王○○先生九十年三月六日辦理離
          職後,學校於九十年五月始查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在職期間
          ,同時應聘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該校是否得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解聘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 (九一) 人 (二) 字第九一一○八三二
              七號書函。
          二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
              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定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
              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
              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
              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三  至於本件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關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對該院前社教
              系系主任王○○先生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得否解聘,請本於權責自行審
              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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