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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89 期 54-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72、73 條
旨:
關於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而遭拒絕受領退回乙案
主    旨:關於貴府函詢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致吳○平君而遭拒絕受領退回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字第○九一○○二四七六四號函。
          二  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為之
              決定,與行政行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
              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五款規定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討會論文集
              八十八年二月版第二十五頁參照) 。次按所謂「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
              定」,若有機關仍予援引適用,並不構成違法,毋寧為值得鼓勵之事
              。準此,本法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等規定,縱係除外不適用該法之
              程序規定之各類行政事項,在法規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均可加以援用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六版第五一四頁參照) 。再
              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調處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
              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依申請案所附證件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如係屬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就申請案之准駁作成決定 (第一項)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
              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
              ,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第二項) 。」觀之,本件調處係
              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故其調處紀錄之送達,在法規別無
              規定時,依前所述似可援用本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另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一項) 」、「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三項) 」、同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第一項) 」本件文書之送達,如符合上開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
              送達效力 (本部九十一年編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第十
              二頁參照) 。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代收人業已轉交本人者,仍應
              視為已合法送達。是以,本件文書若由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代收,代
              收郵件者雖非合法接收郵件人員,然已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雖
              經本人拒收而至郵局退件並退回寄送機關,依前揭說明似應自代收送
              達人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本人時起,視為已合法送達。
          四  末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又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
              ,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內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
              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
              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
              式為送達,並由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者,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
              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惟如未附送達證書,則縱寄存於郵局招
              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寄存送達之程
              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自不發生送達效力 (本部九十一年編印之
              「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第四頁、第五頁參照)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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