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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87 期 31-3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就其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案
主    旨:關於納稅義務人就其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得否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判
          決前修正,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原處分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四○九四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第一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
              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二項
              ) 」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
              定力者而言 (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四七九
              七三號函參照)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
              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
              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五○七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原
              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
              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該案原可適用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較輕倍數處罰,
              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較重倍數處罰,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
              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行政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判決參照) ,應
              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判決是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涉及租稅法規之規定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參
              照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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