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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13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79 期 3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8 條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始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疑義
主    旨:關於納稅義務人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始申請退還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予以退還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八七九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非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一款情形者
              ,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期間,自不待言 (本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
              三二五七七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四七九七
              三號函參照) 。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述,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係適用法令錯誤時,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可
              否依職權撤銷原課徵地價稅之違法處分,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
              乙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請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並注意遵守有
              關裁量之一般法則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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