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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107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30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34 條
旨: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
地徵收遷移費制定自治法規是否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
          地徵收遷移費制定自治法規是否適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七九五○號函
              。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
              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
              其他法規之授權。
          三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規定: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
              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為何?宜先請  貴部本於職權
              認定之。倘若認上開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則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
              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之授權,準此,  貴部
              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其中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該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似非屬轉
              委任授權之規定。至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
              ,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
              條例,否則無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併予注意
              ,惟此係另一問題。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分機二○九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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