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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06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20、121、123、124、126 條
醫師法 第 3 條
旨:
關於領有僑中字醫師證書者如因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准予執業,該等
人員之執業執照於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條文修正施行後,得否予以廢止乙
案
主    旨:關於  貴署所詢領有僑中字醫師證書者如因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准予
          執業,該等人員之執業執照於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條文修正施行後,得否
          予以廢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四八四六號函
              。
          二  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
              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
              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上開規定
              於施行生效時,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尚未領有執業執照者
              發生立即效力,該等人員即須於上開規定所定期間經中醫師檢覈筆試
              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執業。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是依上開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需具備
              下列要件: (一) 合法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 (二)
              依其變更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行政機關得不為該授益處分, (三)
              該授益處分如不廢止將造成某種具體公益之危害。 (四) 行政機關對
              於是否廢止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參照)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及同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
              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二項) 」準此,行政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規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一併注意上開除斥期間及信賴補償之規定
              。本件因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准予執業,並領有執業執照者,於
              醫師法修正施行後得否及是否廢止其執業執照乃至有無信賴補償之問
              題,請  貴署參酌上述說明及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立法原意,就個
              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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