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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090047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 條
土地法 第 17、18、19、20 條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二二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
              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
              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
              權限之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
              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合先敘明。
          三  次按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
              項,應無疑義。至於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
              附之資格證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法規依據何在?依法係屬何機關之
              權限?  貴部來函並無說明。再查外國人欲購買我國土地,土地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關一定地目之土地、互惠原則
              及土地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之限制規定;其中有關第十八條互惠
              原則之適用,係依  貴部訂定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認定之。準此,倘前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
              上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
              點等限制之認定者,似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反
              之,倘其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互惠原則所為
              之事實敘述,則非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規定無涉。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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