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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0900466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74 期 39-4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20、3、44、45、46 條
訴願法 第 50、5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3 條
旨: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請求,提供其參考釋疑
主    旨:關於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 (含民意代表) 請求,提供
          其參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 工程訴字第九○○四八六○二號
              函。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
              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之爭議而提出之申訴所為之
              審議判斷,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所為之決定,性質上與行政程
              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核
              屬首揭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合先敘明。
          三  依前所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惟審議程序以外之實體事項仍有該法之適用。又該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目的在保障人民知的需求,性
              質上為實體規定,自不在前開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排除之列
              。復按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
              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 、微縮片、電
              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
              或物品。」故  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核屬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
          四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
              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準此,部分審議
              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惟縱認審議程序得準用訴願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請求閱覽訴願文書之規定,如該審議判斷程序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應已無訴願法之適用。從而,如有人民於審議
              判斷程序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提供審議判斷書,仍有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
          五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該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至於該法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
              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
              。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
              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 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
              法人、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
              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五條規定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 (三) 、 (四) 所述,人民請求
              申訴審議判斷書參考,如尚在行政程序進行中,依說明二所述審議判
              斷係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故無該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如行政程序已終結,則有該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另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如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至所詢准否提供申訴審議判斷書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六  前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已公開於本部網
              站,請自行上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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