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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98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22-23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3、4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6、8 條
旨:
關於鄉(鎮、市)公所將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即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至於,是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
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則應由公所按個案事實認定,惟公所決定
檢附個人資料時,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

主    旨:關於澎湖縣政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完成三讀,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
          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宜否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是否有
          侵害個人隱私之嫌或牴觸該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4536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待訂定
              施行日期。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第 8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
              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
              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查本案所
              涉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核屬上開本法所稱「
              個人資料」;至於公所已發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宜
              否依代表會決議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報告內乙節,公所應依
              個案事實認定究屬「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
              利用,本於職權審認適用上開規定。惟公所決定檢附上開個人資料時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本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三、末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雖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惟並未明定需檢附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
              料;且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亦不得與法律牴觸(地
              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故縱使代表會決議要求公所將發
              布在案之職員考績、獎懲等個人資料,冊列附於代表會定期會之工作
              報告內,仍應有本法之適用,併為陳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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