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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477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4、76 條
旨:
文書寄存送達之舉證證明,須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
受送達人之鄰居)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等加以輔助判斷,尚
難一概而論
主    旨:關於為文書寄存送達時,如何佐證踐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
          之門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2 月 17 日業字第 097600794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故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
              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
              ,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
              ,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
              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
              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同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
              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
              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
              送達方法。」是故,本件疑義係屬送達方法之舉證證明問題,甚難一
              概而論,須就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之鄰居
              )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輔助判斷之。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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