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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30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旨: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
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 73 條規定為
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
方式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7 年 8  月 15 日郵字第 097170441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對於文書之送達,其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第三項)。」由上開本法規定可知,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
              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聲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寄存送達係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直接送達,亦
              不能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然其前提仍
              須係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
              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而有別於向來
              一般掛號郵件將通知書置於受信設備內之方式,且寄存送達通知書內
              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單有所不同,此等設計之目
              的乃是為充分達到通知之功能。
          三、貴公司來函意見及所附民眾建議至為寶貴,本部已錄供修正本法之參
              考,惟於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前,貴公司所屬郵務人員遇有寄存送達之
              情形時,仍請依照前閱本法第 74 條規定方式辦理,以免發生寄存送
              達合法性之爭議。
正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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