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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286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19 期 26-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29 條
旨:
有關基於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之程序

主    旨:有關貴府建請就何種地方自治法規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程序
          ,律定全國一致性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8  月 4  日府行法字第 0970112867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準此,自治規則或委辦
              規則如係基於法律授權,且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應踐行本法第 154  條之程序。
          三、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或
              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
              ,因不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故無須踐
              行本法第 154 條之程序,惟如行政機關為廣徵民意,履踐本法第   
              154 條程序者,自無不可。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者,是否
              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基於『法律』授權」概念?容
              有不同見解。蓋此係因地方制度法與本法於 88 年初幾乎同時立法通
              過,於立法過程中,就中央與地方法規之劃分尚難全盤配套考量之故
              。是此類自治規則是否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而需踐行第
              154 條程序之疑義,請洽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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