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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216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旨:
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因漏列繼承人而致原繼承登記有誤者,若在未有第三人
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發現該重大瑕疵,且未涉及私權爭執
時,主管登記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之並連件為新的分割繼承登記
          申辦繼承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7024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符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
              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參照)。但主管登記機關於核
              准登記後發現該項核准登記行為有重大瑕疵,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該
              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如未涉及私權爭執且無人告爭時,非
              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之(行政院 53 、4、9、台訴字第 2366 號令
              、行政院 62 年 8  月 9  日(62)台內字第 6795 號函及本部 79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8828 號函參照)。本件係因漏列繼承人
              而致原繼承登記有誤,且本案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他人,其他繼承人
              亦未爭執,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是以來函所稱,擬就系
              爭 95 年辨畢之繼承登記,以有遺漏繼承人為由而予撤銷,並連件為
              新的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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