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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215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2、7 條
旨:
函復關於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疑義,請參照說明,法
務部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討論及邀請中央與地方機
關開會研商結果

主    旨:關於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11 日交路字第 09700335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
              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
              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
              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
              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
              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前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令係緣於內政部於 89 年 7  月間就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疑義函詢本部,經本部於同年 9  月 8
              日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討論,與會諮詢委員之
              意見歸納有 3  說如下:
          (一)甲說:無論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發生於本
                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 5  年為其消滅
                時效期間。其理由為: 1、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2、參酌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5  年期間。
          (二)乙說: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5  年,為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
                徵收撤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但法令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其理由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2  號解釋之意旨
                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三)丙說:本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定其期間。如其期間短於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5  年期間,一律延長為 5  年;如較 5  年為長
                ,仍依其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理由為:參照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符情理之平。
          四、上開見解經表決結果,採甲說者有 1  位,採乙說者有 5  位,採丙
              說者有 2  位。因本案事涉通盤適用問題,本部乃於 89 年 10 月 4
              日函請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指示本部邀請行政機關開會研商,本
              部乃於 90 年 1  月 10 日邀請中央(含貴部)與地方機關研商,出
              席機關之意見歸納有下列 3  說:
          (一)A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
                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
                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
                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
                ,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可否構成上開
                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
          (二)B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令規定者,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倘殘
                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
          (三)C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一律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但法規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上開研商會議,出席機關採 A  說者有 10 個,採 B  說者有 4  個
              ,採 C  說者有 2  個,無意見者有 2  個。本部乃以多數說為建議
              意見,再次函請行政院核定;奉行政院於 90 年 2  月 27 日以台
              90  法字第 009166 號函復同意,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發布
              前開解釋令。
          六、綜上所述,貴部本次來函所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理由所據「參
              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之意見,前於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解釋令作成之前業已納入考量,惟不為當時多數見解所採。
              是故,有關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
              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目前見解仍向前開說明二所述,尚無變更,
              仍請參照。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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