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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179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法 第 20、21、22、23、24 條
旨:
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
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
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5  月 13 日竹市警交字第 09700178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
              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
              不以登記為要件。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
              ,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
              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聲字第 283  號裁定、96  年度交聲字
              第 83 號裁定、96  年度交聲字第 311  號裁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885 號裁定參照),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
              定。
正    本:新竹市警察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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