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土地徵收之徵收及發價通知因故自始末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屬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
屬徵收無效抑或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責部 97 年 4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60179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條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件 據來函說明四表示:「... 經縣府認定自始未通知真正權利人『余橋 ○,且末以正確住址辦理通知及發價... 」則該地號之徵收處分似未 合法送達真正所有權人「余橋○」,故未對其發生效力,該徵收程序 尚未完成。至原誤以「余福○」為真正權利人所製發之行政處分則屬 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得視情形依職權為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