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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14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 條
旨:
土地徵收之徵收及發價通知因故自始末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屬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
          屬徵收無效抑或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責部 97 年 4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60179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條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件
              據來函說明四表示:「... 經縣府認定自始未通知真正權利人『余橋
              ○,且末以正確住址辦理通知及發價... 」則該地號之徵收處分似未
              合法送達真正所有權人「余橋○」,故未對其發生效力,該徵收程序
              尚未完成。至原誤以「余福○」為真正權利人所製發之行政處分則屬
              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得視情形依職權為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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