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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 條
旨:
關於行政機關文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生效之疑義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1  月 14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7003196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及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為相同方式之規定
              ,而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793 號裁定、96  年度裁字第
              2309  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
              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亦同此旨。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固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
              力。」之規定,惟本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當時民事訴訟法亦
              無上開規定,而係民事訴訟法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
              訂,本法無從準用,故有關本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
              本部見解尚無變更。
          三、貴府所持見解,至為寶貴,本部將留供修法參考。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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