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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7000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旨:
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結論事項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6 日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
          機制」座談會結論事項,事涉仲裁實務之推動,爰請貴會表示意見還辦。
          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前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邀請相關中央、地方機關及仲裁機構,召開研商「建立
              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結論略以:「1、有關仲裁人之選
              定程序,建議仲裁協會研如何將仲裁人資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
              、公正推薦遴選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等配套機制納入契約
              條款。…3、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請仲
              裁協會配合法務部研議辦理。4、本次會議機關所提涉及仲裁法相關
              規定之建議(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人迴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
              等),請法務部納入研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人素質之提高及仲裁品質之提昇,實有賴仲裁實務面與法制
              面之相互配合,始克其功。準此,前開所述會議結論1及4部分,分
              別涉及仲裁實務運作之精進措施以及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事宜,
              爰請貴會表示意見,以求集思廣益、務實可行。至於會議3部分,基
              於尊重仲裁制度之私法自治本質及仲裁機構之自律性,有關建立仲裁
              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乙節,本部以為仍宜由各仲裁機構
              自行研議各該之評鑑及監督機制為妥,爰請貴會亦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及作法。
          三、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6 日研商「建立工程仲裁
              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
          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上依筆劃順序排列)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含附件)

附    件: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紀錄
          一、會議時間:95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二、會議地點:本會 10 樓第 2  會議室
          三、主持人:謝副主任委員定亞                      記錄:陳世超
          四、出列席人員:如後附簽到表
          五、業務單位說明:(略)
          六、各出席單位意見(摘要):
          (一)國防部:
                1.本部契約範本並未將仲裁排除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外,惟下級
                  機關因對仲裁人之公正性及仲裁判斷品質尚存疑慮,故多採保留
                  態度。為降低契約雙方之履約爭議,未來應朝向如何使契約更加
                  公平的目標努力。
                2.強制仲裁是否確能有效解決爭端尚難一概而論,有時僅係解決某
                  一方之意願,本部建議機關仍應保有紛爭解決方式之選擇權。
          (二)法務部:
                1.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
                  端,本部長期以來對於推動此一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不遺餘力
                  ,且肯定機關為增進採購效益而選擇仲裁作為履約爭議之處理方
                  式。
                2.另仲裁本質係藉由當事人雙方之合意,選擇屬意之仲裁人並參與
                  雙方彼此間紛爭之解決,此乃源於私法自治之制度,亦為各國仲
                  裁法制之通例。如立法上欲於政府採購法納入強制仲裁條款,本
                  部認為與仲裁法第 1  條規定有違,且亦有剝奪憲法第 16 條保
                  障當事人訴訟權之虞。
                3.至於部分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疑慮,說明如下:
               (1)工程契約內容複雜,承辦人員或具工程專業,然對法律恐不甚
                    熟悉,契約訂定條款未必有利於機關,致機關於仲裁判斷結果
                    不利機關時,質疑仲裁人之公正性。
               (2)本部立場並不樂見此部分機關於契約訂定所謂「排仲條款」,
                    建議機關針對個案履約爭議性質考量是否同意提付仲裁。另仲
                    裁乃係法律明文解決爭議之處理方式之一,機關應相信仲裁制
                    度之公正性,不能僅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機關,即追究承辦人
                    當初同意提付仲裁決定之責任,本部將於適當場合向政風單位
                    或其他相關機關闡明及導正。
               (3)有關仲裁判斷品質問題,本部刻正研議規劃相關方案(例如瞭
                    解各仲裁協會目前運作情形、督促各仲裁機構加強對仲裁人之
                    訓練與教育、針對仲裁判斷書成立評鑑審查小組進行評鑑等)
                    ,期能以更高之標準建立仲裁人公正之形象,贏得社會各界對
                    仲裁制度之信賴。
          (三)內政部營建署:
                1.基於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不反對以仲裁機制作為履約爭議之處
                  理方式,惟應個案考量廠商提出爭議標的之合理性,且須經機關
                  書面同意為前提。
                2.有關仲裁與訴訟最大的差別應是在於仲裁人與法官的養成與管理
                  ,如能儘量拉近兩者之差異,將能有效消弭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
                  疑慮。
          (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仲裁制度可快速有效解決紛爭,惟亦有少部分不公正及不專業之情
                形。提供以下幾點建議供參:
               (1)仲裁人資格取得後缺乏監督機制:例如仲裁人執行職務之監督
                    、仲裁判斷內容前後矛盾及訴外裁判等。
               (2)特定關係應迴避:如有仲裁法規定應迴避事由者,應主動迴避
                    。
               (3)仲裁人角色認知問題:仲裁人非屬廠商或機關之代理人,應更
                    公正客觀執行職務。
               (4)仲裁人見解問題:對於相類似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不一
                    致,或其見解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
               (5)加強仲裁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包括詢問、調查證據、評議之程
                    序以及仲裁判斷書之品質等。
          (五)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1.建議修正仲裁法規定,建立事後司法機關之審查機制。
                2.主任仲裁人建議由仲裁協會組成之主任仲裁人委員會名單中推薦
                  。
                3.建議修正仲裁法,增加仲裁人應行迴避事由之規定。
                4.建議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建立仲裁人倫理規範,對於不公正之
                  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加以約束。
          (六)臺北市政府:
                1.從工程契約發生爭議之類型分析,多因契約規定不明確或顯失公
                  平所致,建議工程會收集近年來調解或仲裁之案例予以類型化,
                  從而建立較為公平合理之契約條款,或建立契約風險合理分配之
                  認定標準。
                2.就仲裁判斷之效力而言,似較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要強,例如確定
                  判決可以發現新證據或因違反法律規定聲請再審,而仲裁判斷則
                  無法因前開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建議撤銷仲裁判斷之
                  標準應與法院聲請再審之規定相當。
                3.另就仲裁人選定階段而言,似乎過於自由及彈性而易受人質疑,
                  故建議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如下:
               (1)爭議標的之金額較大者應比照最高法院,由三個以上之仲裁人
                    組成仲裁庭,至於主任仲裁人可以參考瑞典消費者爭議之處理
                    方式由法官兼任,或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兼任,其公
                    正性較為雙方所接受。另建議主任仲裁人應由熟悉法律之專家
                    學者擔任,以確保雙方爭議之事實能正確適用法律規定。
               (2)由於仲裁庭具有特別法院之性質,且為確保仲裁程序之公正性
                    ,建議參考行政程序法禁止仲裁人程序外接觸,此種程序外接
                    觸不論接觸所談內容為何,均應撤銷仲裁人資格且三至五年內
                    不得再擔任仲裁人,甚或構成仲裁判斷無效之事由。
               (3)因政府採購本應公開透明,所以建議參考法院判決強制公開仲
                    裁判斷,並透過社會公評及與論監督機制達到提昇仲裁判斷品
                    質之目標。
               (4)仲裁人之選定,建議參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機制,由電
                    腦隨機鄰選一定人數之仲裁人名單後再由機關或廠商挑選。另
                    亦可參考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除名原則,由專責單位成立考核
                    及除名審議小組,監督及約制仲裁人公正執行職務。
                4.目前市政府同意提付仲裁之衡量因素有三,提供各界參考:
               (1)廠商爭議標的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2)爭議金額合理性。
               (3)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例如提供仲裁人名單予廠商挑選)。
          (七)高雄市政府:
                本府契約範本並未將仲裁排除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外,惟所屬機
                關採用之意願並不高,故三年來提付仲裁之比率並不高。
          (八)桃園縣政府:
                目前所屬就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之爭議,均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及採購契約範本辦理,由機關或學校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目前
                以調解方式佔較多數。將來如仲裁制度更加完備,且能快速有效解
                決爭議者,機關及廠商自然樂於採用此一紛爭解決機制。
          (九)臺中市政府:
                本府原則尊重業務單位爭議處理方式之決定,另建議仲裁人之選定
                機制應予以適度規範及限制。
          (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本公司契約係參考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且對於契約條款
                  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本公司亦持續在檢討及修正。
                2.日前經濟部已有正式函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廠商提付仲裁
                  之要求,所以本公司原則均接受以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
                3.目前由於少數個案仲裁人之法律素養以及採用證據之嚴謹性不足
                  ,導致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信心不足,未來如能有適當之配套機
                  制,使仲裁制度更為嚴謹適法合理,基於迅速、經濟及有效解決
                  紛爭之考量,本公司亦贊成以仲裁方式處理履約爭議。
                4.另為加強仲裁人之責任及自我期許,建議仲裁人準用公務員相關
                  責任之法律規定(例如刑事責任)。
          (十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屬本公司契約內有關履約爭議的選項之一。
          (十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加強或建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之遴選機制,並透過仲裁判
                  斷書之事後評鑑機制,以提昇仲裁判斷品質之目標。
          (十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有關工程爭議之案件量相當大,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公平合理契
                    約之建立,部分機關經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爭議處理後,會將
                    爭議類型化並主動檢討契約條款之規定。惟部分機關仍未適時
                    去檢討契約條款之公平合理性,故建議國內發包規模較大之工
                    程主辦機關,應整合其所屬機關之契約範本並適時檢討契約條
                    款。
                  2.建議整理工程爭議案例之類型,作為修正或檢討採購契約範本
                    之研究,另亦可提供調解委員、仲裁人或法官作為判斷之參考
                    。
                  3.目前工程爭議解決之制度,包括調解、仲裁及訴訟均非屬排他
                    性質,而係作為提供廠商或機關紛爭解決之選項,惟目前仲裁
                    制度似尚無法普遍獲得機關之信賴。故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之議
                    題,意見如下:
                 (1)就目前工程履約爭議之解決機制而言,應考量哪一種處理方
                      式對於公共利益最有助益。綜合考量迅速、公正、公平、專
                      業及經濟等因素後,調解是目前最值得鼓勵的方式。惟當調
                      解機制無法解決雙方爭議時,此時則須透過另一快速有效之
                      處理機制(仲裁制度)來遞補,爰未來或可朝向先調解後仲
                      裁之目標努力。
                 (2)另仲裁制度乃係基於雙方意思自主原則,故針對是否建立工
                      程專業仲裁人資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公正推薦遴選
                      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等機制而言,只要雙方當事
                      人同意將前揭機制納入契約條款,尚無不可。
                 (3)至於其他機關建議之檢討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仲裁人監督機
                      制等,因涉及仲裁法之修正,本會將配合法務部研究。
                  4.另本會將於本年 12 月 12 日召開研討會,針對建立工程專業
                    仲裁人資料庫、仲裁人之評鑑制度、仲裁判斷是否得合意公開
                    等議題邀請學者進行討論,以期建立完善之仲裁制度。
          (十四)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1.建議擴大既有之調解機制。
                  2.重大工程進行中設立調解人,立即解決契約雙方之爭議。
                  3.歸類常發生爭議之實體問題及解決方式,以供仲裁人作為判斷
                    時之依循。
          (十五)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1.仲裁人應在仲裁制度中發揮其公正的角色,而非給人代理人的
                    印象,為確保仲裁人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建議其報酬可
                    參考美國伊利諾州制度,由仲裁基金統一支付。
                  2.仲裁人的選定方法,建議由仲裁機構推薦或由雙方互向對造提
                    出一定人數之名單供對造選定,由雙方互信之仲裁人做出仲裁
                    判斷。另如能透過相關訓練課程加強仲裁人之法學素養,將可
                    提昇整體仲裁判斷之品質。
                  3.仲裁制度雖仍有待改進之處,惟仍不失為快速解進履約爭議之
                    有效機制,機關不應僅因對少數仲裁人公正性有疑慮而完全排
                    斥此一制度。
          (十六)本會企劃處:
                  建議對於仲裁人的道德操守亦應予留意。
          七、結論:
          (一)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有關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建議仲裁
                協會參考臺北市政府意見後,研議如何將本次座談會所提仲裁人資
                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公正推薦遴選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
                斷書內容等配套機制納入契約條款。如經研議確屬可行者,可提供
                本會作為納入採購契約範本之參考。以化解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疑
                慮。
          (二)仲裁乃係法律明文解決爭議之處理方式之一,機關應相信仲裁制度
                之公正性,不能僅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機關,即追究承辦人當初同
                意提付仲裁決定之責任。另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
                之考量,建議機關對於廠商提付仲裁之要求,應視採購案件之性質
                考量爭議標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不備正當理由任意拒絕仲裁
                。
          (三)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請仲裁協會配合
                法務部研議辦理。
          (四)本次會議機關所提涉及仲裁法相關規定之建議(如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仲裁人迴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等),請法務部納入研議。
          (五)有關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所提擴大調解機制之建議,本會刻正研擬中
                。本會亦將持續檢討採購契約條款公平性等相關問題。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提當調解機制無法解決雙方爭議時,可透過另
                一快速有效之處理機制(依裁制度)來遞補,即先調解後仲裁模式
                之建議,對於紛爭之解決具有建設性。
          八、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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