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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288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3 條
民法 第 15 條
旨:
關於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則建請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是否適法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4 日台內資字第 0960117771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復查民法
              第 15 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準此,受禁治產宣告之
              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職故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
              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
              台法字第 06991  號函參照)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該規定辦理。是本
              案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建請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四、末查行政院及司法院 96 年 4  月 19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
              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
              已將禁治產人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於草案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增訂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類型,併請  
              貴部於規劃核發自然人憑證作業時,預為因應。上開草案請自本部網
              站法律事務司業務民法項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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