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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058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2、1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70 條
旨:
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

主    旨: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勞動字第 09600697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
              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上開
              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
              旨,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其公開
              之對象為一般人民,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本件來函說明人民申請提供貴府於
              職權範圍內取得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
              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核其內容應屬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該法第 10 條以下規定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等。又申請提供之工作規則檔案如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規定,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未於 10 日內
              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至於政府機關得否限制公
              開或拒絕提供,則應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
              而定,並請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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