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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362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民法 第 27 條
公司法 第 108、208 條
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為「懸缺」是否得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疑義
主    旨:關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懸缺」,公司登記上之董事或經理人並非代表人
          ,是否得依民法第 27 條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9  月 12 日高市府環二字第 0950047269 號函。
          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0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準此,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
              者,依上開規定,原應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之,如公司之代表人
              (董事長)懸缺時,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其餘全體董事
              為代表人,此時因代表人有二人以上,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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